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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5moban.com - 18由于在立法技术上无法在每一项具体人格权条款下分别规定互联网侵权问题,否则不符合立法的简约化,而对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进行统一规定是比较妥当的。
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被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证据足以证明行政行为无效的,应当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当其中两人准备抱走播放黄碟的电视机和影碟机时,张某上前阻止。
[21]有学者甚至完全否定行政行为的违法与无效之间的联系,认为:行政行为的无效,是从效力标准来评价行政行为的,它否定了行政行为的效力,但它本身并不包括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判断内容。10月21日,宝塔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两名警察又以调查为由将张某从诊所带走,随后以涉嫌妨碍公务将其刑事拘留。[2] 新浪网进行的网上调查显示,12649人就警察进入张家搜查黄碟是否合法进行投票,其中11874人(占93.87%)认为不合法,而492人(占3.89%)认为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33条。(3)行政主体违反正当程序原则作出的行政行为正当程序是英美法中程序的最高原则。
行政法学界对无效行政行为长期缺乏足够的关注,大多数行政法学教材中找不到无效行政行为的概念,有的教材中虽有无效行政行为的概念,但它们或者语焉不详,或者张冠李戴。因为行政行为是否成立与行政行为是否无效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例如,个人电话号码有可能经过本人的同意披露在黄页上,此信息有可能和其他信息结合构成一个完整的个人信息,并成为个人信息权的客体,但此时已经和个人隐私权无关。
按照起草人的解释,人格尊严在理论上被称为一般人格权,是人格权利一般价值的集中体现,因此,它具有补充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利立法不足的重要作用。如果将个人信息权作为财产权,势必妨害人格的平等性,因为每个人的经济状况不同,信息资料也有不同价值,但人格应当是平等保护的,不应当区别对待。获取的信息量,以满足使用目的为必要。[18]118-119在法律上区分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这意味着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应当将个人信息权单独规定,而非附属于隐私权之下。
但无形财产权的概念本身过于宽泛,将个人信息权纳入其中,会导致其丧失确定性。将其确认为具体的人格权就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对受害人进行有效的保护。
隐私权主要是一种精神性的人格权,虽然可以被利用,但其财产价值并不十分突出,而个人信息在性质上属于一种综合性的权利,其不完全是精神性的人格权。个人信息指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婚姻、家庭、教育、职业、住址、健康、病历、个人经历、社会活动、个人信用等足以识别该人的信息,个人信息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它既包括个人的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的任何信息,也包括其家庭的相关信息,如配偶子女的出生年月日、身高、体重、出生地、种族等。德国法院直接援引基本法而创设一般人格权概念、扩大具体人格权范围的做法,在法学方法上也受到一些权威学者的批评。笔者认为,只有确认其为权利,才能够为个人信息提供充分的保护。
再次,能为其他法律保护提供基础。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在内容上存在一定的重合,但整体而言,个人信息概念远远超出了隐私信息的范围,应当将个人信息权单独规定,而非附属于隐私权之下。该概念起源于德国,最初由德国学者Wilhelm Steinmüller和BerndLutterbeck在1971年提出,在1983年的一个判决中被联邦宪法法院正式采用。但笔者认为,个人信息的最主要特征并非为其财产属性。
[14]这意味着,一般人格权虽然有补足具体人格权的作用,但因缺乏明确性和确定性,饱受非议。但是,即便对于这些个人信息,个人应当也有一定的控制的权利,如知晓在多大程度上公开,向什么样的人公开,别人会出于怎样的目的利用这些信息,等等。
[9]2艾伦也指出,隐私就是我们对自己所有的信息的控制[16]13。此外,个人信息权本身也很难融入传统财产权体系之中,它既非物权,也非债权,充其量只能作为所谓的无形财产权。
[2]79第二,权利性质不同。采取这种规范方式,有利于明确个人信息权的权利保护范围,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普通民众可以清晰地了解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对象,司法机关也能够针对具体的对象准确适用法律,减少争议。我们认为,无论是采用单独立法,还是在未来民法典中加以规定,前提是要准确界定个人信息权的法律性质,只有这样,才能给立法以明确的方向引导。例如,在德国,个人信息被上升到宪法上的权利加以保护,通过联邦宪法法院的判例不断加以完善,因此,学者们也往往从宪法的角度,而非民法的角度来讨论这一权利。我国未来人格权法应当对于个人信息权作出规定,明确个人信息权的范围、内容、收集原则、侵害责任,以及商品化使用问题。这种控制表现在个人有权了解谁在搜集其信息资料,搜集了怎样的信息资料,搜集这些信息资料从事何种用途,所搜集的信息资料是否客观全面,个人对信息资料是否有自我利用或允许他人利用的权利等。
还要看到,在实践中,追究刑事犯罪的程序复杂,尤其是个人信息正在受到侵害的情况下,难以为受害人提供便宜、及时、有效的保护,而通过停止侵害等民事责任方式,能及时制止侵害行为,防止损害的扩大。隐私权的客体主要是一种私密性的信息,如个人身体状况、家庭状况、婚姻状况等,凡是个人不愿意公开披露且不涉及公共利益的部分都可以成为个人隐私。
个人信息与个人人格密不可分,个人信息主要体现的是一个人的各种人格特征,故个人信息权是一种新型的具体人格权。一方面要规定个人信息权的消极权能受到侵害时的责任,另一方面也要规定其积极权能受到侵害时的责任。
另外,在侵害众多人的个人信息时,仅仅要求财产价值的赔偿,其数额往往很小,不利于对加害人进行有效的惩治。三是最少使用原则,即在从事某一特定活动可以使用、也可以不使用个人信息时,要尽量不使用。
其原因在于:一方面,个人信息具有可识别性,体现了人格特征。[4]尤其是在网络环境下,其财产价值更为突出。[12]可以说,一般人格权是对人格的概括保护,本身是为了弥补具体人格权的不足,在立法上未对个人信息权作出规定的情况下,通过一般人格权保护也未尝不是一种保护方式。民事权利本质上是指法律为了保障民事主体的特定利益而提供法律之力的保护,是类型化了的私人利益。
确认个人对其信息的自主支配,就是要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权利人同意他人搜集、利用或采取何种利用方式,都是权利人控制权的具体表现。
将个人信息权界定为民事权利,说明个人信息是一项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它不仅需要得到其他民事主体的尊重,更需要国家公权力机构予以尊重,换言之,包含公权力机构在内的所有社会主体均有尊重个人信息的义务。这些个人信息中的某些部分,如姓名、肖像等,已经形成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因此不再需要通过个人信息权的方式单独保护。
从比较法上来看,有的国家通过单独立法,有的国家在民法典中予以规定,但都承认了个人信息权。其次,能给受害人提供直接和全面的法律救济。
关键词: 个人信息权 信息隐私 个人信息自决权 人格权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是指与特定个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包括个人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各方面信息。这一点是仅仅作为利益加以保护所不具备的。主要原因在于:第一,客体范围不同。对这些个人信息的控制,本身体现的就是一种私益,这是个人信息能够成为民事权益的根本原因。
在必须使用并征得权利人许可时,要尽量少使用[12]可以说,一般人格权是对人格的概括保护,本身是为了弥补具体人格权的不足,在立法上未对个人信息权作出规定的情况下,通过一般人格权保护也未尝不是一种保护方式。
不过,一般人格权过于抽象概括,指向不明确,不利于司法裁判的明确和可预期。个人信息权包括隐私权的内容,但其与普通的隐私权有所不同。
个人信息指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婚姻、家庭、教育、职业、住址、健康、病历、个人经历、社会活动、个人信用等足以识别该人的信息,个人信息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它既包括个人的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的任何信息,也包括其家庭的相关信息,如配偶子女的出生年月日、身高、体重、出生地、种族等。这些个人信息中的某些部分,如姓名、肖像等,已经形成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因此不再需要通过个人信息权的方式单独保护。